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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58号(3)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高甲在公安及一审期间对贩卖麻古给谢某某的经过供认不讳,且能与谢某某所供相印证,高甲上诉称系受雇于谢某某显系狡辩,不予采信。刑法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属选择性罪名,高甲不仅自己贩卖、运送毒品,还指使高乙、高丙运送毒品,原判据此认定高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高甲归案后仅供述其应当供述的同案犯高乙的相关情况,依法不属立功表现。高甲共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2457粒约1150余克,系主犯,又系累犯,原审对其处死刑,量刑适当。高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高甲、谢某某、陈乙、高乙、高丙一致供认2009年9月上旬谢某某向高甲购买二次麻古的事实,且与相关毒资汇存凭证和高乙、高丙在杭州市的住宿登记能相印证,陈甲、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3)谢某某、凌某某的供述证实,陈甲促成凌某某、谢某某合伙贩毒,还提供毒资、控制毒品销售,从本案的引发及后果看,其所起作用较大,原审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并处死刑并无不当。(4)凌某某在贩毒活动中积极、主动,其称系受陈甲指使参与贩毒显系狡辩。凌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章某某,一审已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公安机关抓获前来找章某某的沈裕民等其他三名贩毒人员与凌某某的检举行为无关,凌某某称系其协助抓获沈裕民等三人属立功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凌某某检举孙江平强奸童瑞英的犯罪事实在二审中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鉴于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审对其处无期徒刑已属轻判,虽其在二审期间再有立功情节,不再予从轻处罚。(5)高甲、高乙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一直供认高乙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高乙上诉称其不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送货显系狡辩,不予采信。高乙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抓获陈乙并查明其犯罪事实,高乙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高丙运输毒品虽系受高甲指使,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作用大,并有为高甲提供帐号汇毒资等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供述高甲的租住处属其应当供述的范畴,依法不属立功。原审根据高丙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高乙、高丙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明知系毒品而伙同他人从云南运输至杭州以及指使被告人高乙、高丙从云南运输毒品至杭州,销售给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以销售为目的购入毒品并进行贩卖;被告人陈乙明知谢某某贩卖毒品,而协助谢某某共同从高乙、高丙处接取毒品交给陈甲用于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乙、高丙明知是毒品而从云南运输至杭州,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高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陈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甲、陈甲、凌某某、高乙、高丙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被告人高甲、陈甲、凌某某、高乙、高丙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甲、陈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_赵 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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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代理审判员
_叶 亭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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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代理审判员
_蒋 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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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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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_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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