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冒名杨乙、杨丙、杨彪,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无业,户籍地×××,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北港新村3幢1单元2楼7号房间。2003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咏梅、林云青出庭履行职务,杨甲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甲长期冒用其堂弟杨乙之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3年4月份因犯抢夺罪以杨乙之名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甲伙同女某某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两人暂住处,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甲伙同女某某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甲伙同龚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2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
2006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甲伙同龚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2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
2006年3月16日,兰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80-90克,并送至四川省广安市。次日,龚某某受被告人杨甲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广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兰甲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准备用于交易的海洛因91.02克。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甲在四川省成都市亿家天下窗帘城A座936房间内,以220元/克的价格将冰毒650克贩卖给李甲(已判刑),并由李甲、陈正春等人携带该毒品至浙江省杭州市长木新村32号4楼4号租房内用于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北港新村3幢1单元7号房间抓获冒名“杨丙”的被告人杨甲,另当场缴获分成3袋包装总重2.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从被告人杨甲处还扣押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528693999)1部、UTSTARCOM手机(号码为028-88833303)1部、电子秤1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同案犯兰甲、龚某某、李甲等人的供述;范某某、杨乙、杨巳、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明知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甲转手倒卖毒品,从中牟利,并非简单的居间介绍。即便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也不影响对杨甲的定罪和量刑。杨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兰甲在2006年3月16日向其要海洛因,二人因价格未谈拢,其已中断了此次交易,后龚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毒品送给兰甲,原判认定其此节贩卖、运输毒品不当;李甲到成都市购买冰毒,其只是居间介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杨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杨甲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居间代卖代购性质,属从犯、帮助犯;龚某某出售的91.02克海洛因属犯罪未遂;杨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鉴于毒品上家未到案,杨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不明,应慎用死刑,建议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杨甲与李甲之间的毒品交易,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⑴杭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7月17日搜查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新村23号四楼四号房间的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从该处查获李甲从成都市购买的毒品;⑵李甲使用的户名为“许君芝”、卡号为6228480461615308313的农业银行卡和杨甲持有的户名为“冷桂发”、卡号为6228480461473625915的农业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该记录与杨甲及李甲有关2010年7月15日李甲应杨甲的要求,从户名为“许君芝”的帐户向杨甲持有的户名为“冷桂发”的帐户转存人民币四万元,然后分别从二个帐户内取出人民币二万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⑶李甲使用的号码为15657134888的手机的通话清单,证明李甲多次与杨甲使用的号码为15328009769的手机联系。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员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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