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5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长期冒用其堂弟杨乙之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3年4月份因犯抢夺罪以杨乙之名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㈠2005年年底的一天,杨甲伙同女某某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暂住处,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已判刑)贩卖10克海洛因。
2005年年底的一天,杨甲伙同龚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10克海洛因。
2006年1月的一天,杨甲伙同龚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2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50克海洛因。
2006年3月左右的一天,杨甲伙同龚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20元/克的价格向某某贩卖100克海洛因。
2006年3月16日,兰甲电话联系杨甲求购80至90克海洛因,并送至四川省广安市。次日,龚某某受杨甲的指使,携带海洛因至广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兰甲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准备用于交易的91.02克海洛因。
㈡2010年7月15日,杨甲在位于成都市亿家天下窗帘城A座936房间的租房内,以200元/克的价格将6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甲(已判刑)。李甲等人将上述毒品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北港新村3幢1单元7号房间抓获杨甲,当场缴获2.16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等物。
认定上述被告人杨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民警抓获龚某某时查获的海洛因91.02克;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新村23号四楼四号房间查获的李甲在成都市向杨甲及其他毒贩购买的十三袋甲基苯丙胺共计789.29克;⑵同案犯兰甲、龚某某供认,2006年春节前后,杨甲在成都市的暂住处伙同龚某某将170克海洛因贩卖给兰甲;2006年3月17日,龚某某受杨甲指使将91.02克海洛因送至广安市与兰甲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⑶证人范某某证明其系杨甲的同居女友,2010年7月份,李甲曾到杨甲租住的成都市亿家天下窗帘城A座936房间找杨;证人杨乙证明,其系被告人杨甲的堂弟,杨甲冒用其的名字;证人杨巳、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系四川省乐至县通旅镇复兴庙村村民,被告人杨甲也是该村村民,听说杨甲曾被判刑;邓某某还证明,近年来杨甲假冒其儿子杨乙的名字;⑷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⑸被告人杨甲对分别贩卖海洛因、冰毒给兰甲、李甲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贩卖6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甲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⑴杨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从毒品上家处购入毒品后加价卖给兰甲、李甲。兰甲、李甲也分别供认他们是和杨甲交易,兰甲甚至没有见过李甲的上家。而且杨甲供认李甲尚未支付的毒资也是其先行支付给毒品上家。故原判认定杨甲为牟利而转手倒卖毒品适当,杨甲的行为并非简单的居间介绍,与毒品上家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杨甲上诉称仅是居间介绍并未获利以及其辩护人称杨甲系从犯、帮助犯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同案犯兰甲供认2006年3月16日其与杨甲商谈好购毒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次日杨甲打电话称派龚某某送毒品。此节亦得到同案犯龚某某供述的印证。事实上兰甲和龚某某正是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故杨甲上诉否认其指使龚某某送毒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此节犯罪中杨甲为贩卖而向上家购入毒品,龚某某受杨甲指使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已经准备和兰甲交易,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杨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⑶杨甲在成都市将6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甲,犯罪行为已经终结。对其而言,毒品已进入下一个流动环节,不能以毒品最终被查获而对其从轻处罚。⑷杨甲拒不交代指使龚某某贩卖、运输91.02克海洛因,而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加价倒卖的情节亦予以回避,认罪态度并不好,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杨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改判过改判死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_ 黄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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