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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7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黄乙,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玉乐、李学英、谈俊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黄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朱某某、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黄甲与河南省籍男青年谈某某均在浙江省宁波市科济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9月间,谈某某因黄甲向公司领导反映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问题与黄甲发生争吵。黄甲遂萌生报复谈某某之恶念,并为此购买了尖刀一把。同月17日零时许,黄甲骑电动自行车尾随下班骑自行车回家的谈某某至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南路如蓝桥北侧道路时,黄甲用电动自行车将谈某某撞倒在地,又持尖刀连续捅刺谈某某胸部、腹部及颈部等处二十多刀,致被害人谈某某多脏器破裂因大失血而当场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黄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玉乐、李学英、谈俊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黄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黄甲认罪态度好,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提出黄甲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张文兵、郦才东、于鲜景、李广广、朱美宽、魏秀伟、邱勇、路金垒、黄群、董倍龙、黄国民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等物证、DNA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和解。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黄甲系在被公安机关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才供认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黄甲的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纠纷为图报复而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黄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但应予限制减刑。黄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情况对被告人黄甲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甲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刑事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被告人黄甲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_ 赵 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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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代理审判员
_ 叶 亭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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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代理审判员
_ 蒋 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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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_
_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_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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