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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7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人,瑶族,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甲、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立明、姚羊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韦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赵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甲、冯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韦甲指定的辩护人彭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68号“名人足浴保健推拿中心”嫖娼,由湖南安化籍卖淫女周乙带至兴鳌中路344号二楼前间发生性行为。后二人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周乙遂打电话叫来同乡姚星、熊文斌与韦甲一起返回王里路68号协商。其间,韦甲接到被告人冯某某来电,遂将发生嫖资纠纷之事告诉冯,要冯和同乡韦乙、周甲(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店主赵海英及冯某某、韦乙、周甲闻讯赶至现场后,经协商,韦甲同意支付嫖资。当日23时43分许,熊文斌见韦甲仍未支付嫖资,即冲入王里路68号后间用拳击打韦甲,冯某某、周甲见状持尖刀冲入后间,姚星亦持砖冲入。被告人韦甲见状从冯某某手中夺过尖刀刺中姚星左锁骨上缘位置,致姚左锁骨下动脉、上腔静脉及左、右侧颈总动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韦甲、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立明、姚羊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80元,其中韦甲承担15万元,冯某某承担6688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韦甲上诉提出,其是怕被对方敲诈、殴打,才在接冯某某电话时要冯等人前去帮忙;其在案发前已同意支付嫖资;被害方先动手打其,存在一定过错;其只捅刺一刀,没有致死对方的故意;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主动介入嫖资纠纷,存在过错;韦甲是在遭对方殴打、持砖攻击的不法侵害下夺刀抵抗,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甲、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周乙、刘梅梅、熊文斌、姚跃金、赵海英、姚立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的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甲、冯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同某某文斌在案发时已逃出现场所在的房间,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姚甲砖块击打了被告人韦甲,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害人姚乙同乡熊文斌主动介入他人纠纷,熊文斌又首先动手打被告人韦甲,对引发本案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因嫖资纠纷,持尖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同伙与某某发生纠纷,仍积极帮助并提供犯罪工具尖刀,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甲、冯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应某某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方某某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予限制减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韦甲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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