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人,布依族,住×××。系被害人杨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人,布依族,住址×××,系被害人杨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女,2000年3月21日出生,×××人,布依族,住址×××,系被害人杨戊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女,2004年1月7日出生,×××人,布依族,住址×××,系被害人杨戊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丁,男,2007年1月6日出生,×××人,布依族,住址×××,系被害人杨戊之子。
被上诉人杨乙、杨丙、杨丁之法定代理人杨甲、余甲,系被上诉人祖父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余甲、杨乙、杨丙、杨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获悉有人在其暂住处闹事,便赶回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金凤路19号六楼的暂住处,遇见同居女友周有霞正与其前男友杨戊争吵,与杨共同前来的还有余乙、羊厚勇。杨戊让夏某某下楼说话。夏某某便从其房间内拿了一把匕首随后下楼,与持棍守候在一楼门口的杨戊及余乙、羊厚勇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夏某某持匕首追赶、捅刺被害人杨戊数刀,并捅刺余乙臀部一刀,致杨戊右锁骨下静脉离断及右肺上叶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余乙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夏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余甲、杨乙、杨丙、杨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54元。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持匕首下楼追赶、捅死被害人杨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系在混战中被其同伙误某某死。(2)已婚的杨戊一直纠缠其女友周有霞,案发当晚蓄意前来寻衅,有重大过错。其在一楼楼梯口被埋伏在此的杨戊等三人持刀棒殴打后,不得已才还击的,其属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3)被上诉人诉求的杨甲、余甲二人的扶养费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判重复计算不当;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其系防卫过当,故被害人应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50%。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余乙的陈述,羊厚勇、周有霞、刘雨军、夏德宇、钟正良、龙彩竹、夏修洪、夏德熙、黄常敏、黄夏清、王乃智、杨正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夏某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持刀追赶、捅刺被害人杨戊的事实,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在案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夏某某故意伤害杨戊致死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夏某某携带匕首下楼后,与守候在一楼门口的杨戊等人发生互殴。在杨戊、余乙逃离后,夏某某仍持刀追赶、捅刺,伤害故意明显,显然不构成防卫过当。其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审对夏某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夏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乙、杨丙、杨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并视具体情况判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无不当。原审已考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仅判令夏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夏某某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杨戊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夏某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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