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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甲,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人,学生,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10年1月因犯贩某某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甲,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刘甲、刘乙、于甲、彭甲犯贩某某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甲、于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刘甲雇佣被告人彭甲在浙江省乐清市贩某某品。刘甲收到购毒款后指使彭甲送藏毒品,其再通知购毒者到藏毒处取货,至案发,共计贩卖海洛因约15克。
被告人张甲以同样方式在浙江省乐清市贩毒。2010年8、9月间,刘甲唆使被告人刘乙、于甲从重庆到乐清帮助张甲送毒。刘甲带二人熟悉地形,传授送毒方法,还向刘乙提供与张甲联系的手机卡,安排二人居住在乐清市乐城镇翡翠路21弄10号其租住处,同时交给刘乙部分毒品存放在该租住处电视机柜内。同年9月9日下午,张甲将500元人民币藏放在乐清市乐城镇呈祥路53号对面小巷通知刘乙拿取,作为给刘乙的生活费。同月10日、11日,张甲电话指使刘乙、于甲送毒。其中,刘乙、于甲先后一起送藏冰毒2克、海洛因0.13克于乐清市乐城镇乐湖路96号、宁康西路80号门口树下及乐西路28号门口花盆内;刘乙单独送藏冰毒0.5克于乐城镇乐湖路96号门口树下;刘乙接到于甲转告的张甲电话后,委托彭甲送藏冰毒0.44克于乐西路67号门口花盆内。通过上述方式,张甲贩卖给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购毒者共计冰毒2.94克、海洛因0.13克。期间,张甲还将一包冰毒藏放在乐清市乐城镇呈祥路53号对面小巷通知刘乙拿取,后刘乙将该冰毒存放于住处窗台外侧。
2010年9月11日晚10时许,警方在乐清市乐城镇翡翠路21弄10号抓获刘乙、于甲和彭甲,并在该处窗台外侧查获冰毒71.87克(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3%),在电视机柜内查获海洛因16.84克、冰毒12.82克及电子秤等物;在乐清市乐城镇清远一区A3幢202室抓获张甲,查获冰毒346.1克(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7.4%)及银行卡、电子秤等物。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贩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刘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于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彭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电子秤均予没收。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甲系受刘甲拉拢、安排、指使贩毒,作用次要;张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张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张甲还诉称,其暂住处毒品系刘甲提供,刘甲亦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罪责,其辩护人还提出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于甲不应对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承担罪责,其系在校学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时未满16周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贩某某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张甲、刘乙等人暂住处及购毒人处查扣的毒品,购毒人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及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有关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刘甲、刘乙、彭甲、于甲亦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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