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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村后横111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与四川籍女青年侯某某(殁年20岁)在浙江省奉化市未婚同居并育有一女,期间二人曾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0日上午,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村后横111号二楼租房内,王甲与侯某某因是否继续共同生活及女儿抚养一事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王甲、侯某某二人在租房一楼楼梯口处再次发生争吵,王甲持尖刀猛刺侯某某颈部数刀,致侯某某右侧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系被害人先某某打其,其才一时冲动作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王乙、王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尸体及法医物证、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在引发本案上存在过错,王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及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王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甲上诉要求再行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黄旭琴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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