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1998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甲,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甲、朱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提、王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和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金某某、李甲预谋抢劫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高山移民路口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下称废品收购站),并数次将从他人处窃得的电线、铁扣件等物品卖给该某某站,以熟悉该站人员、财物等情况。同年5月初,金某某纠集被告人朱甲和朱乙(在逃)参与抢劫。同年5月5日晚8时许,金某某、李甲、朱甲及朱乙携带铁锤、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废品收购站附近桥边商议实施抢劫的具体细节,金某某提出将废品收购站男老板骗出来杀掉,其他人表示同意。后李甲、朱乙以卖电线为由,将废品收购站老板宋某某的男友方某某骗到附近小法溪桥桥头边的堤坝上,朱乙用双手掐住方某某的喉咙,李甲则持砖块猛击方的头部并致其死亡,二人将尸体抬起扔下堤坝。随后李甲、朱乙返回到废品收购站内,伙同金某某、朱甲持铁锤、水果刀等工具,打伤宋某某及其子孙乙、威胁收购站小工林某某,劫得手机及卧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万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孙甲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甲持铁棍、匕首等工具连续数晚跟踪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28号的阿兴打金店老板夫妻,准备实施抢劫,后因李甲不敢下手而放弃。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李甲入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乐淘淘旅馆402房间,并于次日晨7点许,持房内的铁制蚊香架威胁该店服务员李讷,劫得人民币1900余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令被告人金某某、李甲、朱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合计人民币11359.1元,由李甲承担5000元,金某某承担3500元,朱甲承担285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900元,发还给乐淘淘旅馆;判令被告人金某某、李甲、朱甲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被告人李甲上诉称,抢劫阿兴打金店系犯罪中止不构成抢劫罪;其参与废品收购站抢劫系金某某胁迫所致;其归案后主动交待案情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李甲不存在多次抢劫行为,不具备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对被害人方某某只有伤害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抢劫罪的定性准确,量刑得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金某某、朱甲抢劫废品收购站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辨认确定参与抢劫的相关被告人的笔录,被害人林某某、孙乙的陈述,目击证人朱丙的证言,证人许甲、许乙、许丙、夏某某、赵某某、丁某某、许丁、许戊、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方某某和宋某某所留的物证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三被告人的《侦破报告》,三被告人辨某某案犯、抢劫地点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砖块、刀具、铁锤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金某某、朱甲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认定被告人李甲伙同金某某抢劫阿兴打金店、李甲单独抢劫乐淘淘旅馆的事实,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壬的陈述和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乐淘淘旅馆住宿登记单,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金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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