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39号(2)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甲和金某某供述及相关证据印证证实二人曾准备工具,预谋抢劫阿兴打金店,虽后因李甲不敢实施抢劫而中止,但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李甲上诉称犯罪中止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于法无据。(2)李甲有关参与抢劫废品收购站系被金某某胁迫所致的辨解,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具体的共同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不仅参与预谋、购买刀具、实施踩点和将被害人方某某骗离废品收购站等行为,更有持砖块直接致死被害人方某某及打伤被害人宋某某等暴力行为,故其所称被胁迫参与抢劫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甲等抢劫事实后将其抓获,李甲归案后虽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认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3)被告人李甲抢劫三次,根据法律规定,系多次抢劫;废品收购站系商住两用,被告人在被害人关某某业后进行抢劫,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李甲、朱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印证证实被劫财物达到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故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李甲参与预谋时即同意杀死方某某,实施抢劫中在朱乙配合下用砖块砸死方某某并将尸体扔下堤坝,致人死亡的故意明显,行为坚决,故辩护人提出李甲仅有伤害故意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金某某、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李甲还系多次抢劫,金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李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李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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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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