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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云青、龚咏梅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陈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姜某某系邻居,知道姜家平时不关门。2010年9月27日晚8时许,陈甲携带尖刀潜入姜某某家中行窃,被返回家中的姜某某发现。陈甲以找姜的儿子为由搪塞。姜某某进入儿子唐甲房间看电视。而后陈甲进入房间,持尖刀对姜某某腹部、背部等处猛刺数刀,致姜因主动脉弓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陈甲用一只塑料袋将姜的尸体套住,欲将尸体转移至姜某某房间藏匿,因故放弃。随后,陈甲在姜某某家中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硬壳南京牌香烟1包,逃离现场。同月29日晚,陈甲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陈甲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从小父母离异,未得到家庭的温暖和教育,犯罪时年纪轻,原判定罪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稳定、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并非蓄谋抢劫杀人,其犯罪有家庭、社会方面的原因,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因陈甲有作案嫌疑而将其抓获,陈甲不构成自首,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抢劫的事实,有从陈甲处扣押的检出被害人血某某的鞋子,根据被告人指某某取的赃款、作案工具尖刀、手套,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人唐甲、郑某某、唐乙、陈乙、韩某某、唐丙、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陈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陈甲系因涉嫌杀害姜某某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陈甲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陈甲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某某亡,并当场劫取劫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原判以抢劫罪定罪正确。陈甲上诉提出原判定罪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应依法严惩。陈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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