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45号(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乙,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人,个体经营,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西湖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某某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乙、郭甲、杨甲、周甲、王甲、陈丙、刘丙犯故某某人罪,被告人徐某某、王乙、邵某某、周乙、覃某某、王丙、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甲、刘乙、陈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前述十五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某某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出庭履行职务,秦某某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犯故某某人罪、聚众斗殴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亦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因拒绝借赌资给被告人覃某某而与覃发生争吵,遭到被告人覃某某及被某某刘丁等人殴打。秦某某为报复纠集被告人陈乙、郭甲、王甲、徐某某、王乙等人并通过被告人陈乙、王甲、王乙、王丙(陈乙纠集)等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杨甲、周甲、陈丙、刘丙、邵某某、周乙、夏某某等人,徐某某、王乙、邵某某等人参与准某某砍刀、钢管等工具。覃某某亦纠集被某某刘丁等人准备斗殴。当日下午2时30分许,秦某某、陈乙、郭甲、杨甲、周甲、王甲、陈丙、刘丙、徐某某、王乙、邵某某、周乙、夏某某、王丙等持械分乘数辆汽车抵达五洋西城宾馆,被告人覃某某、被某某刘丁等人见势四处逃窜。被告人陈乙、郭甲、杨甲、周甲、王甲、陈丙、夏某某、刘丙等人翻过宾馆北面围墙、跳入北侧工地追击被某某刘丁等人,并将被某某刘丁打倒在地后用刀砍棍打,造成被某某刘丁头部、全身多处创伤,右腘窝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秦某某持刀打砸被告人覃某某牌号为浙AB119Y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886元。行乙后各被告人逃某某场,2010年6月8日、9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王丙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此某某别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多人,持械至公共场所斗殴报复并致一人死亡,作为组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某某人罪;被告人秦某某在斗殴中故意毁坏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两罪并罚。参与斗殴的被告人陈乙、王甲、杨甲、郭甲、周甲、陈丙、夏某某、刘丙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追击被某某刘丁并对其刀砍棍打致其多处受伤最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均构成故某某人罪。被告人覃某某、徐某某、王乙、王丙、周乙、邵某某纠集人员斗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等加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妥,被告人夏某某持乙击被某某,与其余故某某人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被某某刘丁死亡,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某某人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甲、郭甲、陈丙、覃某某、王乙、徐某某、王丙、夏某某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聚众斗殴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丙辩护人所提王丙、夏某某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夏某某投案后虽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其及同案犯行甲没有如实完全供述,自首质量较差,对其不足以从某某罚。本案故某某人罪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刘丁死亡,故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余聚众斗殴被告人并某某击被某某致某某,不应对被某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⑴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⑵被告人陈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⑶被告人王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⑷被告人郭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⑸被告人杨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⑹被告人周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⑺被告人陈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⑻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⑼被告人刘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⑽被告人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⑾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⑿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中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敲诈勒索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⒀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⒁被告人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⒂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甲、刘乙、陈甲对被告人徐某某、王乙、邵某某、周乙、王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⒄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甲、刘乙、陈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乙、王甲各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甲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杨甲、周甲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丙、夏某某、刘丙各赔偿人民币4万元,以上各被告人对甲总额6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⒅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犯罪工具: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牌号为浙AE568U的广本雅阁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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