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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45号(3)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犯聚众斗殴罪的各被告人排某某民事赔偿主体之外并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犯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共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上诉提出,覃某某等人首先殴打其而引发本案,有过错;其并无直接致某某被某某的故意,属间接故某某人;其没有针对刘丁实施砍杀行为,也没有指示其他被告人进行刀砍棍打,刘丁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被抓获前已准备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改判死缓刑。秦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秦某某没有指使同伙行乙,案发时也没有实施攻击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某某人罪;被某某有明显过错;原判未查清直接致某某被某某的行乙者,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秦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或者发回重审。
被告人陈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仅纠集了王丙,原判认定其纠集了其他被告人不某某;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案件,司法实践中均定性为故意伤害,原判定性不某某;被害方有过错;其仅砍刘丁一刀,并非致命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错误;其受他人纠集,没有伤及刘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郭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打刘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打过刘丁的供述不属实;刘丁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某某人罪,且被害方有过错,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周甲上诉提出,其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陈丙上诉提出,其在案发时未持凶器,也没有追打刘丁,原判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殴打行为,量刑畸重,且刘丁有过错,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追打刘丁,原判认定其犯故某某人罪不某某,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刘丙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某某,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覃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也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乙上诉提出,其去现场目的并不是打架,也没有准备凶器,案发时没有持械,更没有进入斗殴现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王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王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在聚众斗殴中属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提供凶器,案发时也没有持乙赶任何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王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具体的斗殴行为,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周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邵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并致某某刘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明确,秦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纠集、组织、指挥的最关键的首要分子作用。原判定性准确,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死刑适当,对其他被告人量某某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案发前在×××以向赌徒放高利贷为业。2010年1月21日下午,秦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因不肯借赌资给被告人覃某某而与覃发生争吵,遭到覃某某及被某某刘丁(男,殁年26岁)等人殴打。秦某某离开后自感吃亏,为报复而纠集了被告人陈乙、郭甲、王甲、徐某某、王乙等人,陈乙、王甲、徐某某、王乙等人又分别纠集他人。王甲、徐某某、王乙、邵某某等人还分别准某某刀具、钢管等凶器。当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陈乙、王甲、郭甲、杨甲、周甲、陈丙、夏某某、刘丙、王乙、徐某某、王丙、周乙、邵某某及曹某某、郭乙、岁某某、贺某某(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分乘数辆汽车至五洋西城宾馆外会合。同时,覃某某也在五洋西城宾馆纠集了刘丁及沈甲、沈乙、“阿健”等人,并为斗殴准某某砍刀、钢管等凶器。当日14时30分许,秦某某等人持械冲进宾馆寻找对方,覃某某一方一哄而散。陈乙、郭甲、杨甲、周甲、王甲、陈丙、夏某某、刘丙等人分别持刀具、钢管紧追刘丁等人,翻越宾馆北面围墙后追至附近工地,刘丁被砍倒在地并遭到对方多人继续砍打,终因全身多处创伤,右侧腘窝遭锐器作用致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同时秦某某持砍刀与同伙打甲某某的牌号为浙AB119Y的雅阁HG7203AB型轿车,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4886元。之后各被告人逃某某场。
2010年6月8日,夏某某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5日,王丙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投案自首。
因秦某某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各被告人故某某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从遗留在现场的王甲的轿车上提取的铁质刀柄、帆布刀鞘;从现场附近的杭州市儿童福利院调取的被告人丢某某的凶器刀具及钢管;从证人张甲处调取的王乙驾车从现场带回的凶器刀具、钢管、消防枪;⑵证人李乙、蔡某某、郑某某、陈辛、陈壬、章某某证明案发前秦某某因不借赌资给覃某某而遭到覃某某、刘丁等人的殴打;证人沈甲、沈乙、李丙、华某某明受覃某某等人纠集来五洋西城宾馆准备斗殴及后来被秦某某纠集而来的人员持甲打;证人李丁、龚某某、贾某某、张乙、李乙、蔡某某、郑某某证明目睹覃某某、刘丁一方的人遭秦某某纠集而来的人员持乙打;证人朱某某证明案发当日秦某某带人到其位于杭州市西穆坞的小店纠集人员,之后其随秦某某等人到五洋西城宾馆,目睹秦某某指挥人员打乙车;证人张甲证明案发后邵某某将一批凶器存放在其处;证人张丙证明其与案发次日早上在杭州市儿童福利院打扫卫生时捡到二把砍刀;⑶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证明被某某刘丁全身多处创伤,因右侧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法医学DNA鉴定结论证明在张甲处扣押的一把西瓜刀上检出被某某刘丁的血迹;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⑸秦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对乙犯罪事实均曾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亲属与婚姻关系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食宿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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