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2年5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1日减刑释放; 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1日因犯持有假币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瑞某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7年7月11日因犯持有假币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瑞某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瑞某某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甲犯抢夺罪,被告人戴某某、王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王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戴某某、王甲经预谋后,窜至×××、文成县、丽水市等地的街道、农村及马路边的个体小店,采用由戴某某驾驶轿车在路边等候接应,由王甲下车以购买高档香烟的名义诱骗店主拿出香烟后伺机抢夺的方式,实施抢夺作案45次,抢得中华香烟等大批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0988元。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王乙经预谋从瑞某某通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MF805广本牌轿车后,伪造车主金甲身份证并将该车抵押给瑞某某华兴担保公司,骗取人民币94000元。案发后,王乙退赃30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至42起抢夺,第43至45起中,事先不知道去抢夺,其租用的车辆也不属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致其左耳听力受损等行为,要求依法改判。王甲上诉提出,原审对其行为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夺罪,原审认定的45起抢夺事实中有些不是其与被告人戴某某实施,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张甲、嵇某某、陈甲、李甲、李乙、胡某某、黄某某、薛甲、赵某某、朱某某、陈乙、刘某某、陈丙、陈丁、廖某某、兰某某、蔡甲、项某某、蔡乙、李丙、张乙、李丁、沈某某、谢某某、王丙、李戊、吴甲、张丙、洪某某、张丁、薛乙、陈戊、吴乙、纪某某、杨甲、陈己、尹某某、陈庚、金乙、徐某某、潘某某、詹某某、许甲、陈辛、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乙、周某某、许乙、金甲、曾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王甲对全部抢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照片、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证车辆交接单、保证借款合同、借条、伪造的金甲身份证、浙CMF805广本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对其分别参与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认,被告人戴某某对参与第43至45起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各被告人所供能够互相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戴某某、王甲共同抢夺作案45次的事实,有张甲等45名被害人陈述,证人杨乙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监控视频照片、通话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戴某某对参与第43至45起抢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某某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两被告人提某某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戴某某称其左耳系刑讯逼供所致的问题,经查,瑞安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2002)瑞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对戴某某的听力情况确认为聋耳,可见其耳聋并非因本案被刑讯逼供所致。(3)关于定罪问题,被告人王甲以购买香烟的手段诱骗店主拿出香烟,而后乘店主不备而抢夺他人财物,虽然被告人有诱骗店主拿出香烟的欺骗行为,但该种欺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抢夺的一种伪装行为,而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王甲的行为本质就是抢夺,故王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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