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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0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王甲多次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戴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戴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王甲、王乙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乙已退还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王甲上诉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戴某某、王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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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书 记 员  汝 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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