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缪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赵宝琦、叶汉卿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张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吕某某、缪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张甲以做生意、投资房产等需大量资金为由,采取月息1.5-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分别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大某某资,先后从陈甲、张乙、林甲、沈某某、董某某、陈乙、潘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李飞勇、史某某、谢某某、钟某某、陈丙、李甲、蔡某某、许某某、阮美华等十余名被害人处某某集资人民币2556万元,至案发造成约1979.3万元的集资款不能归还,且其对绝大部分集资款的去向不能说清楚。归案后,张甲的部分财产被扣押。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6起张甲诈骗阮美华150万元集资款的事实不存在;认定的未归还集资款数额有误;张甲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没有抽逃和转移资金和财产,也无挥霍资金,所集资的款项主要是由于经营亏损和转借他人未能收回,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均要求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集资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甲、张乙、林甲、沈某某、董某某、陈乙、潘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史某某、谢某某、钟某某、陈丙、李甲、蔡某某、许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乙、陈丁、施某某、孙某某、李丙、朱某某、万某某、林乙等的证言,相关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及有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甲亦有供述在案,其关于集资情况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系依据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借条和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张甲的非法集资数额和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6起张甲诈骗阮美华1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的未归还集资款数额有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辩护人在二审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张甲通过孙某某将集资款中的500余万元用于投资演绎吧和出借给朋友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与先前张甲的供述和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以做生意、投资房产等需大量资金为名,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先后从10余名被害人处某某集资人民币2500余万元,至案发时造成1900余万元的集资款不能归还,且其对绝大部分集资款的去向不能说清楚,故原判认定其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充分,认定张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正确。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称张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甲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上诉及辩护提出张甲有立功情节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张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查员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审 判 员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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