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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02号(2)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作用小于同案被告人温甲,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起次要作用;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温甲上诉提出,本案系突发性案件,其失去自控能力,产生幻觉,对导致被害人死亡也表示遗憾,一审量刑有误。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有检举他人犯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窝藏犯某某情节一般,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某某的事实,有钟成波、夏红伟、蓝苏平、吴柳娟、王建国、王林、陈伟珑、项王峰、莫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季某某、郭某某、林美、兰丽军、叶敏、褚虎、李柳青、王雪等证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杨甲赔偿一万元,马某某、温甲各赔偿五万元,孙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二十万元,现代豪门补偿五万元。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莫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季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证实,有一个较胖男子跳起来蹦到被打那人胸某某。马某某、温甲、吴某某供述,杨甲整个人跳上去用脚蹬被害人胸某某。杨甲本人对此也供认在案。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乙遭受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故可认定故杨甲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直接致害人。杨甲上诉称其殴打情节并非最重,被害人不某某打死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当孙某某、吴某某找马某某处理纠纷时,马某某、杨甲、温甲等人即一起冲出包厢出面教训钟成波,后又一起对季礼伟拳打脚踢,共同造成季礼伟死亡,均系主犯。马某某系直接起意者,杨甲在具体伤害行为中最为积极。原审根据杨甲、马某某、温甲的犯某某情节、所起作用,对其所作判决得当。其上某某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3)马某某上诉称有检举他人犯某某事实的立功情节,以及叶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均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实。(4)叶某某为马某某提供藏匿处所,帮助打听消息,在公安机关数次向其调查时,均隐瞒真相。一审鉴于其有检举他人犯某某的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得当。其上某某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授意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插手干预,马某某与被告人杨甲、温甲伙同刘某某等人因此共同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明知马某某系犯某某人员,仍为其提供藏匿场所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温乙明知温甲系犯某某人员,仍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孙某某、吴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某某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叶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各被告人上某某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甲、马某某、温甲、叶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姜 裕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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