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暂住地×××。2004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杨斌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原均为捷顺公司员工,两人在同一生产线,王某某为线长,郭某某为该生产线一般员工。2009年9、10月份一天,因郭某某打牌影响到上班,王某某对其进行批评。郭某某不服,并联想到此前王某某对其进行管理的其他小事,认为王某某对其故意刁难,遂辞工,并扬言此事“没完”。后公司领导多次找郭某某谈话,表示郭某某可以回公司到其他部门上班,但郭均予拒绝。期间,郭某某多次到王某某的租房、公司寻找王某某未果。2010年7月6日7时30分许,郭某某携带弹簧刀骑自行车又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南路与洪业路交叉路口的南面路段,守候正常上班的王某某。当王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经过时,郭某某故意用自行车撞倒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朝其胸腹部等身某某害部位连续猛刺,致其当场死亡。经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赴现场将郭某某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某连续捅刺被害人身某某害部位二十余刀,犯意坚决,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某曾要求厂长带话说赔钱给其,如果王某某没错何必赔钱,足以证明王某某有过错;案发当天,其去厂里结算工资,路遇王某某,并非守候,没有主动撞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王某某下车后拿铁棍攻击其,致其多处受伤流血,其系自卫反击;其捅刺王某某后一直未离开现场,等待警方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受到王某某打击后才拿出尖刀还击,因情绪激动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一阵乱捅致人死亡,系由双方互殴打架而转化为故意杀人,不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并非极重;郭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要求改判郭某某死缓。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王某某基于管理职责批评郭某某上班迟到,不存在过错;郭某某辞工后经常到王某某租房和公司门口寻机报复,案发当日在路口守候故意撞倒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的王某某夫妇,持刀捅刺王某某,甚至在王倒地不起还捅刺二十余刀,并非自卫反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郭某某因工作受批评就蓄意报复,产生杀人恶念,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原审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39岁)原均为浙江省嘉兴市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同一生产线的员工,王某某为线长,郭某某为一般员工。2009年9、10月份一天,郭某某因打牌上班迟到,受到王某某的批评。郭某某联想此前王某某对其进行管理的其他小事,认为王某某故意刁难,遂辞工,并扬言报复。后公司领导多次找郭某某谈话,表示郭某某可以回公司到其他部门上班,但均被拒绝。期间,郭某某多次到公司及王某某的租房寻找王某某欲报复未果。2010年7月6日7时30分许,郭某某携匕首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南路与洪业路交叉路口的南面路段守候,见王某某及妻子高某某共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即用自行车撞倒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匕首朝王胸腹部等处连续猛刺二十余刀,致王全身软组织裂伤、肋骨及肋软骨多发骨折、肺破裂、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赴现场将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之某某某某证明,郭某某因在工作中受到王某某的批评而怀恨在心,案发前曾多次寻找、威胁王某某及家人,案发当天用自行车撞倒王某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继而殴打、持刀捅刺致王某某死亡,还持刀追赶其;(2)现场目击证人喻某某、汤某某、金某某、俞某某、沈某某、平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故意撞倒王某某后,采用拳打脚踢、持尖刀捅刺的手段将王某某杀死的事实;(3)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俞振林、保安刘帮华、员工刘长安、被害人房某某明证言,证明郭某某因上班迟到受到王某某的批评而欲报复,辞工后多次去公司门口和被害人租某某寻找王某某未果,公司为此做郭某某的工作,被郭拒绝;(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现场两辆自行车倒地、血迹分布等情况,及从郭某某身上扣押经鉴定有王某某血迹的凶器尖刀一把、血衣一件;(5)法医尸体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全身创口二十余处及死亡原因;(6)被告人郭某某对持刀杀死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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