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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8号(2)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检察员意见,经查:(1)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俞振林等人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上班午休时间玩牌迟到而被王某某批评,遂辞工杨言报复王某某;王某某妻子高某某亦证实前述情况,并证实案发当时郭某某故意用自行车撞倒其电动自行车;郭某某归案后曾供认其因工作中多次受到王某某的批评而怀恨在心,案发当日专门到王某某上班路上守候,故意撞倒骑车的王某某。故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仅在工作中批评过郭某某,并不存在过错。郭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案发前郭某某威胁报复王某某及家人,多次持刀到公司门口及王某某的租房寻找王某某,案发当天故意撞倒王某某,殴打并持刀捅刺,王逃跑后,郭追上继续刀捅王某某二十余刀,致王当场死亡。故郭某某显系蓄意杀人,并非自卫,其上诉称自己系自卫反击、辩护人称系互殴打架转化为故意杀人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3)即使郭某某作案后未离开现场而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对其曾威胁、多次寻找欲报复被害人、案发当天专门守候并故意撞倒被害人等甲均予以否认,还称现场目击证人等乙人的证言均系伪证,显然没有如实供述。其与辩护人称其系自首,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上班迟到受到批评而蓄意报复行凶,采用持匕首捅刺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某当众行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归案后认罪态度差,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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