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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35号(2)
原判还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为入股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现代公司),利用担任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十二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公司的业务单位德伊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耿某某处索取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余姚现代公司的入股投资,并为耿某某谋取利益,造成本公司100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间,舜岳公司经被告人陈甲决定,由陈甲本人或通过计立昂、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或出面联系,以支付3%至6%不等的月利息,分别向卢某某、浙江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累计达人民币30945.8万元,其中部分由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货运公司)担保,至案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781.95万余元。
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甲向余姚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在羁押期间,陈甲于2009年1月20日检举网上逃犯孙某在慈溪市周巷镇的线索,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4日在慈溪市周巷镇巷城大酒店将孙某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2)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3)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4)被告人耿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零六万二千元、被告人耿某某、钱某某共同诈骗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5)被告人钱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被告人钱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在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管之下操作业务,是履行职责行为。(2)即使构成诈骗犯罪,其仅起帮助作用,所处地位较低,一审量刑过重。(3)耿某某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收受对方贿赂,要求二审改判。其二审辩护人则提出:(1)作为客户的耿某某没必要去讨好作为供应商代表的钱某某,送给钱巨款更有违常理,且耿某某和钱某某均明确供认钱是借给钱某某的。(2)钱某某没有私下放行公司货物的权利,也没有参与耿某某与陈甲的偷卖货物行为。(3)钱某某不是现代货运公司的真正股东,存在替耿某某当挂名股东的可能。(4)环球公司董事长陈志明对耿某某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知晓,钱某某受陈志明指示开立信用证,有关款项的周转和操作都是在陈志明的监控之下进行,并非钱某某所为和所能控制,钱某某仅起帮助作用。原判对钱某某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
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诈骗的预谋,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其参与的七票信用证系环球公司自开自卖,与耿某某的经营状况无关,原判认定舜岳公司不具备履行巨额合同的能力与事实不符。(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位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要求免予刑事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陈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实际无关联的前后几个合同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同认定为整体犯罪,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陈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绝大部分是企业间相互借贷,且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实现,根据规定,可对陈不作犯罪处理。(3)陈甲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要求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钱某某、陈甲合同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黄甲、黄乙、卢某某、周某某、康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史某某、徐甲、应某某、陈乙、赵某某、徐乙的陈述,沈琦、李彬伟、朱嘉年、倪国荣、沈敬悦、张福龙、耿德荣、胡培、庄信伟、林彬、邵基、谈志刚、陈成尧、钟明、项立辉、张建才、余永定、叶玲、邬丛笑、姚正贵、叶文辉、龚伯军、何放、黄土铨、郑杰松、王文庆、胡洊学、计立昂、于某某、胡震、顾红波、宋张萍、胡为民、卓娅、钱辉、汪克成、翁建洪、李小刚、周散根、顾红波、杜初儿、毛松江、陈志明等的证言,书证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货物仓储合同、借款合同、信用证、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商品验收入库单、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汇票、存款凭证、转帐传票、收条、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帐目清单、现金收支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钱某某、陈甲对罪行均有供认,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耿某某没有履约能力,与耿某某合谋向环球公司谎称耿在海田公司有货,但无钱买单,如能付款买单可赢利近千万元,使急于挽回损失的陈志明信以为真,继续为耿某某代理进口货物开具信用证。在陈志明要求找一个有实力的买家时,钱某某以将支付给环球公司货款借出用于归还债务为由,促使舜岳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当舜岳公司1300万元货款汇入环球公司帐户后,钱某某以到海田公司买单为由从环球公司骗借得该款,其还和耿某某当着陈志明的面假意与海田公司电话联系确认该款已汇入海田公司帐户,使陈相信该款已汇入海田公司用于买单提货。故钱某某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环球公司1300万元货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辩护人就诈骗定性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配某某契,其与辩护人提出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2)钱某某用耿某某汇给其帐户上的100万元转到余姚现代公司财上购买股份。耿某某供认该钱是其向钱某某行贿,陈甲证实钱某某入股余姚现代公司,并非耿某某入股,现代公司的分红款也是交给钱某某的。被告人钱某某亦曾供认收受将收受耿某某的款项入股现代公司。因此原判认定钱某某收受100万元贿赂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就此节定性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陈甲有诈骗的概括故意,且明知自己经营的舜岳公司资不抵债,仍向陈志明虚构舜岳公司有实力,并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将700万元预付款付给环球公司后,钱某某将此款骗出汇入耿某某的账户,耿将其中600万元汇给舜岳公司,陈甲再将600万元作为货款交给环球公司,此后将环球公司的货物低价销售,且不将全部货款交给环球公司。原判认定陈甲参与共同合同诈骗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就此节定性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4)舜岳公司借款是通过于某某、计立昂等中间人介绍,借款给舜岳公司的30多家单位或个人,借款单位方与舜岳公司并无业务往来,陈甲个人与他们并不熟悉,舜岳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社会不特定性。舜岳公司吸收资金的目的不是主要为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原判认定将舜岳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间以支付3%至6%不等的月利息分别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30945.8万元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无不当,陈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虽然被告人陈甲在羁押期间曾检举网上逃犯孙某在×××周巷镇一带活动等线索,但该线索并不详细、准确,陈甲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的具体行为,系侦查人员通某某查工作将孙某抓获。原判认定陈甲有立功表现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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