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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35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钱某某、陈甲单独或者结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公司、舜岳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支付支付少量货款骗取大量货物等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甲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他人巨额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舜岳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巨额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陈甲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钱某某、陈甲均应一并处罚。陈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认定为自首,原判已从轻处罚。钱某某、陈甲上诉以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钱某某、陈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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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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