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及赵戬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婚,2005年移居香港,殁年34岁)非法同居,经常留宿位于×××灵溪镇双台街217号被害人家中。2010年8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周某某家四楼后房间里无端猜疑被害人,俩人发生口角。洪某某用手掐住周某某的脖某某周窒息后,外出购买了一瓶“多塞平”药返回现场准备自杀。因恐周某某未死,洪某某又去四楼前间拿来有线电视连接线紧勒周的脖子,还用化妆台上的刀片切割周的脖子、双手腕及两大腿等处。确认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洪某某服下“多塞平’’并切割自己双手腕自杀,后被他人发现贰自杀未果。经鉴定:周某某系遭他人扼颈及勒颈致窒息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洪某某及某某审辩护人提出,(1)洪某某无杀人故意,系情绪激动造成被害人死亡;(2)本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不当,结论不应采信;(3)洪某某刑满获释后一直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不排除被告人洪某某因服用药物作用引发杀人的可能性。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周加孝、陈春莲、陈敬坤、周丽霞、周少华、杨德对、洪顺煌、周丽华、洪永辉、洪小燕、洪迎宾、徐月柳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现场指纹及刀片和有限电视连接线等作案工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某为有夫之妇而与其同居,案发当日仅因琐事无端猜疑被害人,用手掐被害人脖某某其窒息昏死。后恐被害人不某某,洪某某又用有线电视连接线紧勒周的脖子,还拿来刀片,割周的脖子、双手腕和两大腿等处,说明被告人主某某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且犯意坚决、手段残忍,被告人辩某某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鉴定机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鉴定人员均某某应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客观,对被告人做某某神检查、体格检查、脑电图检查及心理测验后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鉴定结论,洪某某虽有轻度的焦虑抑郁情绪,但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洪某某对本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洪某某可能是服药后的作用而杀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洪某某犯意明确,作案后选择自杀,归案后能完整叙述作案行为过程,思路清晰,未发现精神病人作案之迹象,并经精神病医学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洪某某对其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罪责。洪某某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某某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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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步青
代理审判员 周德金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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