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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苏某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人,仡佬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大升、孙秀莲、杨姿姿、杨从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徐某某等六人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浙CQB635轿车途经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祥池村怀乡亭附近拱桥时,和杨某某骑踏的装满煤球的人力三轮车相遇,双方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争吵。李甲下车拿杨某某三轮车里的煤球砸击杨某某头甲,杨某某反抗并追赶李甲,李甲跑至拱桥中央时被杨某某追上,双方发生扭打。徐某某见状过去击打杨某某头甲一下,而后李甲又用拳击打杨某某并致杨从桥上坠入河中。张某某明知杨某某被打落水仍驾车将李甲、徐某某带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因溺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李甲、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2317.5元,其中李甲承担赔偿人民币18万元,徐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5231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甲无伤害故意,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原判量刑不平衡,对李甲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徐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及被告人张某某窝藏的事实,有胡忠林、江翠、杨飞、张定玉、卢中华、陈光才、麻荣光、麻荣乾、郭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甲先用煤球击打被害人头甲,又与徐某某分别击打被害人头乙等处,造成被害人头乙多处皮擦伤、淤血、鼻骨骨折等损伤,并致被害人坠甲溺水死亡,足见李甲、徐某某具有伤害之犯罪故意。本案系因李甲殴打被害人引某某,主要伤害行为也系李甲实施,徐某某虽亦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是在遭李甲击打后坠河身亡,李甲理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判认定李甲为主犯、徐某某为从犯,并据此分别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李甲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徐某某因琐事纠纷,共同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坠乙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徐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徐某某可减轻处罚,对张某某可从轻处罚。李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李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阮 铁 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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