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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09号(2)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蔡某某右颈1处、左背3处、右腰2处、左臀3处、左大腿2处、右大腿3处共14处刀伤,其中左背部一处刺创刺穿胸壁、胸膜及左肺上叶,蔡某某因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章某某行某某捅刺的部位虽然多处在臀、腿,但在颈、背、腰等要某某位亦捅刺数刀,可见章某某是不计后果地对被害人行某某。原审根据章某某对被害人要某某位捅刺,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忽视要某某位的损伤,称被害人仅某某、腿某某,而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王某某向蔡某某出借高利贷,章某某跟随王某某向蔡某某多次追讨;章某某在星光大道KTV看到蔡某某后即告知王某某,显然有暴力追讨的可能;随后章某某等人即暴力行某某。故章某某也系本案发起人之一。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无论章某某当时是否饮酒,控制能力是否变弱,都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处罚。被害人所欠的是在赌场中形成的且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该借款本就不应形成,既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也不应当暴力追讨,该高利贷更与章某某无关,不但不属事出有因,相反,其是保护高利贷的恶势力。(3)张某某伙同章某某等人追打蔡某某确未经事先预谋,但当王某某等人围殴蔡某某后,张某某参与殴打,已与王某某、章某某形成共同加害蔡某某的合意。在看到章某某持尖刀行某某,林甲持砖块击打时,明知将会发生重大危害后果,张某某仍参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已与章某某等人有相同行某某加害他人的心态。故其称与章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林甲、张某某为追讨高利贷,结伙持刀、砖块行某某,相互配合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动机卑劣,情节严重。其中,章某某直接持刀刺死他人,在本案中起最主要的作用,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章某某、张某某及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某某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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