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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8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谢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乙,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谢戊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丙,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谢戊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谢戊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魏某某,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丁,男,1955年6 月8 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2010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谢乙、谢丙、张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甲、谢乙、谢丙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被告人谢丁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丁与谢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谢丁在本×××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村道建设时,要求将其家门前部分菜地浇筑成与村道齐平的水泥地面。当月5日8时许,谢戊发现后认为影响其家正常出入,在谢家村243号附近与正在旁观施工的谢丁争执并相互扭打。谢丁用脚绊致谢戊仰面倒地,双方均站起并继续对骂,随后,谢戊突然倒地,谢丁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谢戊因心某某变、心跳骤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戊双侧大脑顶面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饮酒、激烈活动等因素可以诱发病变心脏心跳骤停,导致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谢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甲、谢乙、谢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谢乙、谢丙、张某某上诉提出,被告人谢丁在庭审中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诉讼请求的承认,原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害人谢戊生前是政府工作人员,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判赔偿过低;谢丁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重大精神损失,原审未判令被告人赔某某神损失不当,要求二审改判谢丁赔偿902224元。诉讼代理人除了以上理由外,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谢丁并非在一旁观看施工;谢戊被拌倒后,双方站起来继续对骂无证据证实;谢丁还造成谢戊从电瓶车上摔死的假象等。
被告人谢丁上诉提出,是被害人谢戊挑起矛盾,首先动手打人,谢戊心脏骤停是在第二次倒地时诱发,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丁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谢明月、谢哲旗、俞柏金、张仕伟、俞小权、莫亚男、谢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谢丁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虽然目睹本案发生的证人之某某、证某某言与被告人供述之某某陈述不一,但谢戊对谢丁门前自留地部分的工程提出异议,谢丁与谢戊发生争吵、扭打,谢丁脚拌谢戊致仰面倒地,谢戊站起来后与谢丁争执后又倒地的基本事实,证某某言和谢丁的供述是基本相符的,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谢丁就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谢戊没有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但请法院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原审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判令谢丁赔偿,是依职权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3)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证明证实谢戊是农村居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是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以上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4)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谢戊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心某某变、心跳骤停由外伤、饮酒后、激烈活动等因素诱发。谢丁与谢戊激烈扭打,将谢戊拌倒致头部着地受伤,都是致害因素。谢丁辨解称谢戊死因是第二次倒地诱发,无事实依据,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丁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生某某在心某某变,谢丁的伤害行为系诱发被害人心某某变、心跳骤停的诱因之一,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谢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谢乙、谢丙、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谢丁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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