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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0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志刚、裘菊红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由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与迪耳路交叉口的红叶宾馆一楼美容厅嫖娼。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生性关系后,陈某某因无钱支付嫖资,二人发生纠纷。陈某某用手掐张艳的脖子数分钟致张艳倒地,又扯下按摩间门帘蒙、擦张艳的脸和颈部,再用枕头蒙住张艳的面部数分钟,直至张艳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陈某某从美容厅窃取人民币9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周、李开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偷甲所带的100元钱致使其无法偿付嫖资;(2)系被害人打某某叫人并一味纠缠其致使其对被害人动甲的,其对被害人动甲后以为她只是晕过去了,并不知道她已经死亡,因此并非故意杀人;(3)其归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也提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归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某某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陈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周福钗、陈建武、周爱秋、滕荣谱、周福网、聂茹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陈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偷乙100元钱得不到其它证据证明,系其一面之词,不予认定。其二审辩护人根据这个原因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也不能成立;(2)被告人供某某对被害人先某某用掐、蒙等手段直至被害人死亡,这一过程得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具某某显的杀人故意。其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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