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7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暂住地×××。2010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慈、赵明耀、赵明冲、江青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王甲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与刘甲(被害人,殁年40岁)均有配偶,在浙江省富阳市务工期间姘居。2010年8月下旬,刘甲因腰部受伤卧病在床。同月28日凌晨,在富阳市受降镇市场路23号的租房内,李甲因琐事与刘甲发生争吵,期间,李甲多次用脚猛踹刘甲的头某某、胸部等处,并用手掌击打刘甲脸部等,致使刘甲因头某某、胸部遭严重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慈、赵明耀、赵明冲、江青梅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甲上诉称:其无杀人的故意,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系间接故意,案发后主动邮寄特快专递到公安机关、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李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某某并不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事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归某某寄给公安机关的信中即承认犯罪事实,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认定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将银行卡寄给公安机关,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给被害人家属,表明被告人的赎罪心理。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甲改判死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1)被害人刘甲被李甲殴打致死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李甲多次采用脚踹头部的恶劣手段殴打被害人,行为无节制,主某某明显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适用死刑无明显不当。同时也认为,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银行卡、手机SIM卡等物证,书信一封,证人李乙、张甲、吉某某、罗某某、王乙、张乙、张丙、张丁、陈甲、陈乙、刘乙、彭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刘甲姘某某间,因琐事引发吵架,继而殴打被害人,在行凶过程中虽未使用工具,但多次手打脚踹被害人头某某等处,持续时间长,手段残忍。根据尸检反映,被害人刘甲整个头皮下出血、水肿明显,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硬膜下血肿,可见被告人李甲的殴打手段、殴打部位等是毫无节制、不计后果的,可以认定其主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2)李甲因琐事纠纷故意杀死姘居情人,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特别是在被抓获前主动将存有现金的银行卡及书信寄给公安机关转送被害人家属等某某,被告人李甲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姘某某间因琐事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作案后有施救情节,归某某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某某,可对其从轻处罚。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及检察员建议依法判决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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