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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布依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乙,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布依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丙,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杨甲、韦某某、王甲、陈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乙、文月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甲、杨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甲、陈乙、韦某某、王甲、杨甲、陈丙以及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陈甲务工的温州市龙湾中信电控设备厂吃饭。期间,陈乙接到一个老乡打来的电话,说陈甲的妻子杨乙正和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籍人安甲在一起,即告知陈甲。陈甲怀疑杨乙与安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陈甲、陈乙兄弟俩遂向在场的众人提议去教训安甲,并在该厂内找了两把菜刀、一把砍刀和四根钢管予以分发。上述被告人及金某某等人分乘两辆三轮车赶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三甲街找到杨乙,又在陈甲表妹王乙的指认下在一出租房找到安甲。陈甲和他人一起将安甲拉到三甲街207号门口后,陈乙、陈甲、韦某某、王甲、杨甲、陈丙分别持械或拳打脚踢围殴安甲,其中陈乙持一根钢管殴打安甲的头某某,韦某某持菜刀砍击安的肢某某部位,致安甲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甲、杨甲和陈丙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和六年;判令被告人陈甲、陈乙、韦某某、王甲、杨甲、陈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乙、文月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53622.93元,其中陈甲、陈乙各赔偿人民币80000元,韦某某赔偿33622.93元,王甲、杨甲、陈丙各赔偿20000元。
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安甲勾引陈甲的妻子,具有较大的过错;(2)陈甲去现场的目的是吓唬其妻子,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曾劝阻他人行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存某某定过错;(2)被害人病某某录与被害人的名字不相符;(3)本案没有预谋,系突发事件,其行为是过失,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乙、陈甲、韦某某、王甲、杨甲、陈丙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安甲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杨乙、谢某某、王乙、陈丁、安乙等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DNA鉴定和查获在案的作案凶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乙、陈甲、杨甲、韦某某、王甲、陈丙均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供及辨认笔录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相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陈甲和杨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尽管证人王乙证言杨乙曾告诉过被害人安甲经常发短信给杨说喜欢她,但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未得到杨乙本人的确认。杨乙证实其与安甲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去找安甲是为了让安照顾与安同一工厂务工的王乙,且案发当晚,杨乙确实是带王乙一起去的,只是王先行离开安甲的宿舍。与安甲同住的证人谢某某也证实安与杨系普通朋友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安甲与被告人陈甲的妻子杨乙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陈甲、杨甲提出被害人安甲勾引陈甲的妻子,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各被告人均甲陈甲、陈乙提议去教训被害人,事先还准备、分发凶器,在案发现场各被告人或某某砍击、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围殴被害人,陈甲上诉称去现场的目的是吓唬其妻子、杨甲上诉称本案没有预谋,其行为是过失的理由也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陈甲到现场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从某某拉到门外,有多名被告人及乙证某某甲在现场殴打被害人,陈甲上诉称曾劝阻他人行凶无任何证据印证,不予采信。(4)被害人安甲曾用名安剑雄,送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时误登记为安建雄,尽管名字略有差异,但被害人入某某后,其父亲安乙于次日即从外地赶至温州,在医院看护至被害人死亡,故可以确认以安建雄名字挂号的门诊病历系被害人的。(5)原判已经认定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杨甲再次以该理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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