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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陈甲、韦某某、王甲、杨甲、陈丙等人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中陈乙、陈甲提议行凶、纠集人员,准备凶器并予以分发,陈乙还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某某,韦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肢某某,上述三被告人均乙犯;王甲、杨甲、陈丙,受人纠集,以拳脚参与围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予减轻处罚。陈甲要求从轻处罚、杨甲要求再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甲、杨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叶 亭 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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