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2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磐安大队大队长、防火监督处处长取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正安公司的干股所得分红利属受贿孳息,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收受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干股,所分红利人民币45.4996万元,按受贿孳息处理,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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