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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松坡、段桃、孙舒康、李娜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李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9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与朋友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苑鞋城逛街购物时,与在该鞋城地下通道口附近摆化妆品摊位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李甲继而与孙某某相互扭打,并持携带的弹簧尖刀劈、刺孙某某胸部数下后逃离现场。孙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胸部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松坡、段桃、孙舒康、李娜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其是在受到被害人追某某的情况下,为了摆脱被害人才某某乱划了几下,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是突发性事件,其是在受到冲突的强烈刺激、癔症发作的情况下作案,控制能力减弱,要求进行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除了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外,还提出被害人语某某衅在先,先动手打李甲,还不依不饶地追某某李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李甲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量某某当,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胡雪琴、张文龙、张艳子、王多多、潘朝霞、王亚君、黄泽宇、左三龙(原判决书第6项证据误写作“罗春慧”)、王素英、罗春会、申超俊、崔杨涛、王芳、薛春果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且留有被害人血某某的作案凶器弹簧刀,从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抢救病历、扣押单、上缴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场众多目击证人均某某及孙某某先某某挑衅或动手打人,王素英的证言更证明系李甲直接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故李甲的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先某某挑衅并先动手打人、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李甲与被害人的扭打发生在地下通道口较为狭小的范围,李甲在刺人前没有摆脱被害人,被害人并某某李甲已经逃离的情况下追出很远进行报复,双方依然处于纠缠扭打状态。故李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追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亦与事实不符。(2)李甲与孙某某互殴,开始仅是拳脚冲突,但李甲趁被害人不备,拿出尖刀捅刺被害人头某某上身多下,其中左胸部有一处18.2cm长的横形切划创,胸部另外两处创口均深达胸腔,可见李甲的行凶行为并无节制,可谓不计后果。原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李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所提异议不能成立。(3)从作案经过来看,李甲因与摊贩发生纠纷而动手,有明确和合理的作案动机,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作案时动作敏捷,均朝被害人要某某位划、刺,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没有丝毫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的迹象。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没有发现精神异常情况。李甲上诉称自己在癔症发作的情况下作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李甲在二审期间向宁波市看守所检举了几条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有关办案单位侦查,均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李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实施本案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某某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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