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196号(3)
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周某某、王丙的“合伙”截止2010年4月底,周某某在同年5月购进的毒品与其无关,周某某和王丙所贩卖的120克海洛因其并不知道,其仅为两人送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王甲指使王丁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王甲的供述,且与被告人王丁、王乙、周某某、王丙、方某某、蔡甲供述及证人王戊等人的证言印证。其中现场缴获290余克海洛因一节事实,还有抓获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实。王丁帮助王甲贩卖、运输毒品一节,有王丁的供述,王己、樊某某的证言及吸某某员陈甲、陈乙、林乙的证言印证。王丙单独贩卖海洛因10克,王丙与周某某“合伙”贩卖海洛因30克,王丙和周某某、方某某“合伙”贩卖海洛因220克及方某某单独贩卖海洛因,有王丙等贩毒“合伙人”及“马仔”杨甲、蔡乙等人的供述,购买毒品的吸某某员林甲、姜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王甲检举上家不属于立功,其提出所贩卖毒品中有400克是配料,还有150克是仿似毒品与王甲、王丁等人的供述矛盾,亦与常理不符;王甲及王乙、王丙、方某某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王丁、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丙、方某某、蔡甲、蔡乙、李某某、张甲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乙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购买毒品的吸某某员陈甲、陈乙、林乙、林甲、姜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张丁、季某某、林乙等人及证人牟某某、王申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查扣的银行卡、存折、手机、笔记本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存款汇款查询信息详单和凭证、尿样检测报告、骨龄检验报告等,及犯罪同伙王戊、王酉、王庚、王己、樊某某、杨乙、杨甲、严某某、王戌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甲、王丁、王乙、王丙、周某某、方某某、蔡甲、蔡乙、李某某、张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王甲本人的供述与周某某、王丁等人的供述印证,王甲所贩的毒品质量较好,理化检验报告亦证实,扣押在案的部分毒品含量高达67.2%和50.4%。王甲及其辩护人称毒品含量低、大量毒品是假毒品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王丁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王甲指使王丁贩卖、运输毒品780余克的事实,还有购买毒品的下家周某某、王庚、王酉等人供述予以印证,该780余克毒品已经流入社会。王甲翻供称有380克毒品并非其指使王丁运输、贩卖,及辩护人称毒品下落不明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王甲供述贩毒上家的基本情况、藏匿地址属于其应该供述的内容。王甲及辩护人称王甲检举贩毒上家构成立功的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甲检举他人抢劫、盗窃等犯罪,无法查实或已经破案,王甲以上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4)辩护人称王甲精神状况异常,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要求对王甲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亦不予采纳。(5)王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犯罪同伙的王队的供述印证其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且王乙所获的报酬及接货情形亦可佐证王乙的主观状态,王乙称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王乙将毒品从×××携带至浙江省台州市,实施了毒品运输的主要行为,其称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毒品的纯度折算,王乙就此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8)张甲受王丙雇佣贩卖毒品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客观事实,据此依法应从重处罚,王丙辨称不明知张甲系未成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丙称有60余克海洛因被其与方某某等人吸食掉,并无证据佐证,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王丙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9)王丙本人的供述与周某某的供述印证其明知周某某在2009年5月份向王甲购买毒品,现王丙翻供称其不知道周某某向王甲购进100克毒,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0)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周某某、王丙、蔡甲、蔡乙的供述印证方某某与周某某、王丙自2009年3月下旬始“合伙”贩毒。三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在案发前三人并无“解散合伙”。方某某辩称周某某在同年5月购进的毒品与其无关,及应认定其为从犯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丁、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乙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丙、方某某、蔡甲、蔡乙、李某某、张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甲、王丁、周某某、王乙、王丙、方某某贩卖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蔡甲、蔡乙、张甲、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王丙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丙、王丁、周某某、方某某还指使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张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王丁所涉毒品主要系受指使进行贩卖、运输等具体情况,对王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甲及其辩护人、王乙、王丙、方某某分别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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