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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王亮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王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案发前系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人本超市员工,2010年7月中旬因辞职未成而旷工,被扣发工资。同月21日下午1时许,王甲到该超市向店长刘远铭讨薪时与刘发生激烈争吵,并扬言让刘远铭的家人替刘收尸。王甲于当晚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平阳县山门镇红源路67号超市员工宿舍二楼卫生间的置物格内,随后在人本超市附近守候。当晚10时许,刘远铭下班和同事郑辉一起回宿舍,王甲尾随并继续向刘远铭讨薪,被刘远铭拒绝。王甲和刘远铭一路争执至红源路67号二楼发生打斗,王甲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追入201室并不顾郑辉的阻拦连续刺戳刘远铭,致刘远铭双肺裂伤、右肺动脉不全离断而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王甲作案后对郑某某:“你去报警吧,我是不会走的。”郑辉随后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将等候在现场的王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亲属在本案二审期间代为赔偿人民币2万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甲扣、拖欠劳动工资,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工资,均遭被害人无乙绝,且在争执中被害人挑某某、殴某某诉人,导致上诉人一时激愤而杀人。上诉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郑辉、杨剑、陈佳佳、周珍珍、朱琦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证实。王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王甲连续旷工5天以上,按人本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有关员工离职管理规定视为自动离职,需作离职损失评估,作为店长的刘远铭扣发王甲工资也是依章行事,不应视为无甲扣、拖欠员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刘远铭率先挑某某或殴打王甲;相反,多名证人证某某甲事先扬言叫刘远铭家人给刘收尸,而且案发前一直纠缠刘远铭至其宿舍。故辩方提出刘远铭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王甲作案前扬言杀人,事先购买尖刀,系有预谋的作案;作案时连续切割、刺戳刘远铭二十余刀,致刘死亡,手段凶残,后果严重。辩方所称王甲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显然不能成立。(3)王甲作案后对在场的证人郑某某“你去报警吧,我是不会走的。”而且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方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王甲犯罪后自首,其亲属在本案二审期间作了一定赔偿,故对王甲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又鉴于王甲系预谋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予以限制减刑。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被告人王甲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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