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程丙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乙,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程丙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吸毒于2002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收购赃物于2004年6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毒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林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蔡某某、林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蔡某某指定的辩护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林甲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湾区瑶溪镇龙湾村一赌场里遇见程丙、姜乙、沈某某。姜乙等人向林甲索债,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互殴,林甲分别持刀捅刺姜乙致姜轻微伤,捅刺沈某某致沈轻伤。蔡某某持刀追赶并捅刺程丙大腿一刀,致程左股动脉断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林甲于同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林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蔡某某、林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46.5元,蔡某某、林甲各承担110973.2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被害人程丙虽系农业户口,但以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未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不当,且未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抢救不当的情况,其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大、主观恶性并非极深,且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林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方某某错,其对本案发生的加重伤害结果仅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林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姜乙、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乙、姜甲、程甲等人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林甲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姜乙向被告人林甲索债本身并无过错可言,也未采取非法手段,而林甲首先动手引发二人打斗,并即持刀捅刺姜乙导致多人斗殴,因此,被告人蔡某某、林甲及林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方某某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林甲有指使被告人蔡某某伤害死者程丙的行为,且也持刀追赶程丙,故其应对程丙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林甲称其对死亡后果只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根据公安机关接警、接受案件材料和证人程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姜乙、沈某某陈述及经二审庭审质证的相关医院救治资料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害人程丙受伤后被及时送医院抢救,相关医院也进行了及时必要的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况。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捅刺被害人程丙左大腿一刀的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程丙死亡原因等情况相吻合。故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程丙系农业户口,并无证据反映程丙以从事非农业活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以农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一审已酌情判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支出3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