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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5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林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还某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蔡某某系直接致死者,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林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其现上诉要求再行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林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被告人蔡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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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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