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邢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邢乙之母。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汉族,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张某某及被告人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张黎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邵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携带敌敌畏、毒鼠强等物品来到金华市三江街道寺前皇社区宁康巷13号303室寻找前女友邢乙。邵某某用钥匙打开邢乙租房大门后,见邢乙与周某某共睡一床,遂心生忿恨,即用水果刀割被害人周某某颈部,致周某某轻伤,随即被周某某制服。邵某某给了周某某人民币100元用于救治,周某某离开房间前往医院就诊。随后,留在租房内的邵某某用水果刀对邢乙进行捅刺,邢乙抵抗并呼喊救命,被告人邵某某即使用榔头猛击被害人邢乙头部,并用水果刀对其颈部及脸部进行划割,致被害人邢乙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邵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邢乙并未正式分某某,原判认定邢系其前女友不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与辩护人还均提出,被害一方对本案发生和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责任,本案因情感纠葛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犯罪,请求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原判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支持赔偿其人民币共510917.50元。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邢乙(女,殁年25岁)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案发前邢乙提出分某某。2010年9月23日23时许,邵某某携带敌敌畏、毒鼠强等物品来到浙江省金华市三江街道寺前皇社区宁康巷13号303室寻找邢乙,在用钥匙打开邢乙租房大门后,见邢乙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时年22岁)共睡一床,遂心生忿恨,从租房客厅拿来一把水果刀趁二人熟睡之机划割周某某颈部致周轻伤,但随即被周某某制服,周某某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随后,留在房间内的邵某某与邢乙发生争吵,邵某某用上述水果刀对邢乙进行捅刺,后见捅刺不进邢乙身体,又从客厅更换了一把更为锋利的水果刀返回卧室朝邢乙连续捅刺,邢乙抵抗并呼喊救命,邵某某即用从租房客厅拿来的铁锤猛击邢的头部,铁锤柄被打断后继续用水果刀对邢颈部及脸部进行划割,致邢乙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两把、铁榔头一把等物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陆功元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及足迹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案发前,被害人邢乙已经明确提出与被告人分某某,原判认定邢系其前女友并无不当;此后邢乙与他人恋爱系其自由权利,其与辩护人提出被害一方对本案发生和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搭载被告人时某某告人手、裤子及环保袋上均有血迹,怀疑他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遂将被告人带到火车站出租车治安管理处,被告人见某某即打开车门逃跑,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发现大量血迹及凶器水果刀等物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的情形不属于形迹可疑被盘问,其此后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某某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人赔某某力等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总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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