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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邵某某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亲属能够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邵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可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甲、张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被告人邵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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