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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甲,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地×××。1987年11月、1992年1月、1995年11月、2001年9月、2004年4月、2005年10月、2006年10月先后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六年、一年六个月、九个月、一年、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聪颖、陈锐、余国龙、刘念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龚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龚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甲与被害人余某某自2010年4月份起多次发生性关系,5月被告人龚甲发现自己染有性病,怀疑系余某某传染所致。同年6月7日晚,龚甲将余某某带到其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9幢1单元301室租房过夜。6月8日清晨,龚甲用室内撑床用的木棍击打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并用双手扼颈,致使被害人余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6月10日,龚甲购买菜刀、雨衣、桌布、塑胶手套等工具,在租房卫生间内将被害人尸某某解,于同月13、14、18日分别将被害人的四肢、头颅和躯干抛于杭州市植物园、灵隐路边小溪、临安市锦城街道紫金苑33号营业房门口窨井内。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龚甲潜逃至山东省潍坊市被抓获。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龚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龚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聪颖、陈锐、余国龙、刘念如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龚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先某某辱骂、推搡引发本案,杀人未预谋,系一时冲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二审庭审中龚甲又提出,案发原因系被害人欠某某6000元钱,要求以卖淫的方式偿还,其不答应,发生争执后失手杀死被害人。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从某某淫非法活动将性病传染给龚甲,有一定的过错;龚甲杀人系临时起意,犯罪手段一般,情节不恶劣,多次犯罪不能认定为严重;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给被告人一某某新做人的机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龚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龚甲将湖北省崇阳县籍卖淫女余某某(被害人,殁年24岁)带至其暂住的×××租房嫖宿。之后,两人发生争执,龚甲遂用木棍击打余某某头部并用双手扼住余某某颈部,致余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10日,龚甲购买了菜刀、雨衣、桌布、塑胶手套等工具,在租房卫生间内将余某某尸体肢解,并于同月13、14、18日先后将余某某尸体的四肢、头颅和躯干分别抛弃于杭州市植物园、灵隐路边小溪、临安市锦城街道紫金苑33号营业房门口窨井内等处。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龚甲指认后找到的被抛弃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部分尸块,从龚甲处扣押的被害人租某某匙、HPV-33(人乳头瘤病毒分型)阳性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协议、旅馆住宿记录等书证,方庆平、石小兰、陈培法、陈聪颖、余金秀、余如君、高新碧、廖萍茹、倪静、揭细艳、潘卫星、揭艳珍、李尧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和DNA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甲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到租房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告诉余某某她有性病,并出示自己染有性病的报告单,余某某否认,两人发生争吵,其索要2万元医药费,余某某说其敲诈要报警并往房外冲,其阻拦发生拉扯,并用木棍击打。一审判决亦认定龚甲染有性病。但是,龚甲无法提供其染有性病的证据,既不能提供其染有性病的检测报告,也不能提供其去检测或治疗性病的医院或诊所。龚甲归案后,经医务人员检某某没有感染性病。在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也染有性病。据此,龚甲称其染有性病及一审认定其染有性病显与事实不符。龚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一张其女友揭细艳染有性病的检测单,龚甲案发前欠债累累,经济极为拮据。龚甲称余某某欠某某6000元钱,不仅无任何依据,而且两人仅为卖淫嫖娼关系,其也不可能借钱给被害人较某某目的钱款,据此,本案难以排除龚甲持他人的性病报告单,向余某某勒索钱财遭拒绝后,将余某某杀害的可能。龚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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