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4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甲在嫖娼过程中杀死他人,并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龚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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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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