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 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甲,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9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89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浙江省×××。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200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甲,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94年9月10日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99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裘甲,曾用名裘乙,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沈某某、蔡某某、王乙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甲、方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徐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范甲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裘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徐某某、范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咏梅、林云青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甲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陈乙和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甲、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范甲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前往云南省孟连县,后至缅甸,向缅甸的毒贩“小某某”(另案处理)购得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以下简称麻古)5 000粒(重约450克),并将麻古运输至×××,后在宁海县大佳何镇一宾馆将其中的4 800粒(重约432克)麻古以每粒人民币4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甲。
2.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王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同年10月,马某某伙同同某某友被告人石某某前往云南省孟连县购买毒品。马某某至缅甸,向缅甸的毒贩“小某某”购得麻古4万粒(重约3 600克),由“小某某”将该批麻古带至中缅边境中国境内孟阿镇,交给在此接应的石某某。马某某采用以西瓜夹带的方式,将上述毒品运输至×××,后在宁海县大佳何镇一宾馆以每粒人民币30元左右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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