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21号(3)
同年4月15日,方甲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麻古4.4245克、冰毒23.037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某某、方丙、施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丙、罗某某的供述,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甲、徐某某、陈甲、孙某某、方甲、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王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500克、麻古约10 490克,被告人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麻古约9 600克,被告人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麻古约9 150克,被告人王乙走私、贩卖、运输麻古5 558克,被告人沈某某贩卖冰毒约65克、麻古约950克,被告人刘甲贩卖、运输冰毒约500克,被告人陈甲贩卖、制造麻古约900克,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制造麻古约900克,被告人范甲制造麻古约900克,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冰毒约5克、麻古约60克,被告人方甲贩卖冰毒约120克、麻古约13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麻古约13.5克,被告人裘甲非法持有麻古约180克。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裘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压片机及毒资三十一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
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1.2009年5月这次毒品犯罪,其并不知道马某某的毒品是从缅甸走私进来的,更未出资50万元供马某某走私购买毒品,这50万元是马某某向其借用。况且认定马某某毒品来源于缅甸也是仅凭马某某的口供,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犯走私毒品罪不当。2.其长期吸毒,一审认定其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与事实不符。3.其制造的毒品因质量差大部分被销毁,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构成制造毒品罪,王甲将制造的2000粒麻古贩卖给裘甲,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与事实不符;其有立功表现,归案后检举王甲与刘甲贩毒的事实;其第一次制造毒品时向沈某某购买的冰毒是40克,而不是原判认定的60克;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不是判决书上记载的5月20日,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甲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合某某制造毒品,也不知道他们向其租房的目的是用于制造毒品;退一步讲,即使其后来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后,帮助他们调停和保管过毒品,与一开始就知道租房是为了制造毒品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在量刑上应当由很大区别,要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范甲事先并不知道王甲等人租房是为了制造毒品,当范甲发现他们在制造毒品后,便勒令他们搬出,但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观上起了庇护犯罪的作用,范甲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关于控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甲汇款给马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性质。经查:(1)王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马某某的货是从云南那边带过来的,可能是缅甸买的。案发前一个星期,其和马某某又联系上了,他们去云南,偷渡到缅甸拿货,其出钱。他们到云南后,其就把50万元分三次打入姓石的账户。其给马某某说50万元钱,有多少能力进多少货。马某某供述,2008年9月中旬,王甲又打电话过来,让其再去缅甸拿货。2009年4月,王甲对其讲,让其到云南带货。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王甲的同某某友沈某某也证实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另外,从前两次交易情况看,王甲明知马某某在从事贩毒活动,并且在第二次交易时,王甲也是事先给了马某某人民币50万元让马购买麻古,故第三次王甲给马某某50万元时,王甲显然知道该款项的用处。王甲上诉否认50万元的款项汇给马某某用于贩毒与事实不符。(2)虽然毒贩“小某某”没有被抓获,但是马某某、王乙、石某某均供认麻古是马某某过境后向缅甸的“小某某”购买的;从马某某、王乙是在靠近中缅边境的公共汽车上被抓获看,三被告人供述毒品是从缅甸购买的也符合实情。王甲称认定马某某的毒品是从缅甸走私进来的依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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