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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21号(4)
2.关于王甲购买的毒品能否全部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王甲平时也吸食毒品。但是,王甲供称每天吸食麻古100粒,显然与常理不符;王甲不但购买麻古,而且还购买冰毒,按照王甲自己的供述,其购买的冰毒有2000余克,这么多冰毒显然不可能用于吸食;从其他案犯贩毒的情况看,他们用于贩卖的麻古和冰毒基本都是王甲提供的;王甲没有正当的职业,其购买这么多麻古需要大量资金,如果不出卖显然难以为继。王甲也供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后给沈某某还房贷等。故王甲并非以贩养吸,其为卖而买的事实清楚,原审将王甲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毒数量,并无不当。况且,王甲贩卖毒品达1万余克,其吸食毒品的情况亦不影响对其的量刑。
3.关于王甲制造毒品的问题。王甲购买的毒品达到10000余克,制造毒品的数量在王甲的全部毒品犯罪中占很小一部分,不足以对其总体的量刑产生影响。王甲上诉称其制造的毒品质量差,大部分被销毁,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其购买冰毒60克以及将制造的毒品贩卖给裘甲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同案犯王甲、陈甲、裘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需要指出,徐某某购买的冰毒60克系用于制造毒品,最终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未能制造成功,但徐某某为制造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据此,对该60克冰毒应当计算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未予认定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该60克冰毒对徐某某的量刑不能产生影响,据此,对徐某某的贩毒数量仍依照一审认定。徐某某投案后虽然交代了王甲与刘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徐某某是2009年7月9日交代,在此之前,王甲已于同年6月2日主动交代,方甲亦于6月4日交代。据此,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至于徐某某被刑拘的时间,其本人及看守所接受民警分别签署的日期是2009年5月20日,一审认定正确。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范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甲、徐某某、陈甲均供认范甲事先知道他们租房用于贩毒,并且在一起还商议过关于股某某的事情,决定增加范甲一股。从王甲、徐某某、陈甲三人为制毒发生矛盾后,给范甲打电话,让范甲前去调停,也可看出范甲应当明知;况且制毒犯罪系严重的犯罪活动,如果不参与其中,也不会前去调停制毒者间的矛盾。(2)徐某某、陈甲、范甲均供认,徐、陈两人携带机器设备到慈溪时,是范甲开车去接的,范甲亦供认看到过该设备。范甲辩称不知道该设备用于制造毒品,但是范甲在王甲等三人发生矛盾,其前去调停时,已经发现王甲等人在制造麻古,范甲还拿了一包麻古。此后范甲并没有赶走王甲等人,相反,范甲供述陈甲还发短信给他,让其去指导制造麻古,其第二次去归还麻古时,发现已经有二台设备了。这表明即使如范甲所说,其一开始不知道王甲等人在制造毒品,但是其知道后,仍然提供房屋给王甲等人制造毒品。(3)公安机关从王甲处缴获领条一张,内容是“今由范甲领到王总(即王甲)人民币18万元。证明人余。”王甲、徐某某供述,该余即徐某某。王甲称该领条是证明其出资制毒的依据,徐某某称领麻古不好听就变成领钱,虽然两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完全印证,但至少证实该领条与制毒有关。范甲称领条是其欠王甲的利息,欠钱不出具欠条,却出具领条,显然与常理不符。据此,原判认定范甲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正确,范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结伙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王乙走私、运输、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甲运输、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徐某某制造毒品用于贩卖,徐某某还为制造而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范甲明知他人借用其厂房用于制造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购买毒品仍出资,及沈某某、蔡某某、方甲、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裘甲明知是毒品麻古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当地形成了以王甲为主的贩毒、吸毒网络,其犯罪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又系贩卖毒品的源头,社会危害极大,且有犯罪前科,罪行极其严重,论数量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坦白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毒品被缴获,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王乙受指使参与毒品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范甲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范甲在制造毒品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甲、蔡某某、孙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均为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徐某某、范甲及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改判或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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