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 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 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及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剑洪、杨斌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刘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娱乐会所任保安队长。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前在乐清市处于无业状态。2009年9月20日晚,刘某某、苏某某、程某某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分别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娱乐会所沈阳厅、南昌厅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酒后进入黄某某所在的南昌厅,被工作人员及某某止。当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等人结帐后准备离开,与刘某某在华联娱乐会所大厅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斗殴。刘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苏某某,苏某某即与程某某及曹某某(现在逃)赶至该娱乐会所大厅与黄某某等人互殴。期间,刘某某提议拿刀砍死黄某某,并与程某某、苏某某及曹某某等人跑到该娱乐会所监控室各拿来砍刀一把,回到大厅追砍黄某某等人,刘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持砍刀砍中黄某某的头面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处,刘某某持砍刀砍断黄某某的左前臂,将黄某某砍倒在柳市镇惠丰路121号门口,致黄某某尺、桡动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三被告人逃某某场。同月24日晚,刘某某、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刘某某还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先挑起事端,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黄某某的致命伤系刘某某所砍,不是其直接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提出,其虽然持刀追赶黄某某,但没有砍过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程某某、苏某某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程某某、苏某某的上诉。鉴于刘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郑子荣、姚星才、刘强、丁胜、周加平、朱作祥、张宁、张培培、史多山、王魏、张文龙、张申、明照、许娟、李刘书、陈素远、代光武、余约丹、雷涛、黄正崇等人的证言,丁胜、张宁、张培培、张文龙、明照、周加平、李刘书、雷涛、黄正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苏某某投案经过,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已经认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刘怀亮、刘德才、王呈礼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抢劫,及揭发许志勇在温州市龙湾区盗窃,经查均属实,故刘某某构成立功。(2)郑子荣、许娟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黄某某等人已结帐准备离开,刘某某主动上前故意挡路并挤靠黄某某,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故刘某某称被害人黄某某先挑起事端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左前臂离断损伤系刘某某持砍刀砍击所致,与程某某的相关供述相符。故程某某提出被害人黄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砍击属实。但是程某某拿到砍刀后积极追砍黄某某,砍中黄某某的背部、手臂、大腿十余刀,将黄某某砍倒在地,为刘某某砍击黄某某的致命伤创造了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故其称所起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苏某某在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即与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踢打被害人黄某某。之后,持刀追赶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故其提出系从犯与事实不符。原判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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