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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1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等人为逞强共同持刀将人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某、程某某的犯罪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对苏某某亦应依法惩处。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出庭检察员提出建议驳回程某某、苏某某上诉,对刘某某依法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程某某、苏某某要求从轻或减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程某某、苏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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