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甲,曾用名车乙,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银峰、阎彩侠、王芹、胡靖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车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车甲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因赌博输钱,负债累累。2009年9月15日晚11时许,车甲为了躲债乘坐被害人胡甲驶的浙CT3856出租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前往瑞安市,途经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社帆村繁新街58号附近时,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车甲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胡标前胸及两上肢等部位十余刀,胡标下车喊“救命”,车甲驾驶该出租车逃离,胡标因急性大失血和呼吸困难当场死亡。车甲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南塘大道高速公路路口,因车胎破裂被迫丢弃该车并将带有血迹的衣服换下。之后,车甲徒步至南塘大道上蔡中桥附近,乘坐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浙CT0418出租车前往温州市龙湾区,在温州市龙湾区高一路和高二路交汇处,车甲为劫车逃跑又持尖刀捅刺叶某某,致叶轻微伤,叶挣脱下车。车甲劫取该出租车(价值人民币37620元)开往浙江省丽水市。次日凌晨4时许,在丽龙高速公路距龙泉市出口两百米处,丢弃该出租车并劫取车内的手机一只。
原判还认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车甲纠集方斌、邓某某(均已判刑)冒充警察抢劫,并购买了假的警服、警帽、警裤及手铐、电警棍、假汽车牌照等为作案工具,同月29日晚,在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转弯处,以查案为名拦下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浙GC379N马自达轿车,用手铐拷住孙某某将其带上轿车开往金华市方向,途中以电警棍电击及胶带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现某某2000元、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60元)。三人将孙某某放在义乌市佛堂镇双林砖瓦厂附近,驾驶马自达轿车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车甲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100余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车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车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08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车甲与被害人胡乙不相识,无怨无仇,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未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车甲因抢劫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伤害胡标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该起犯罪事实,具有以自首论的从轻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车甲没有非法占有两辆出租车的故意,对两辆出租车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原判认定其抢劫两辆出租车错误;在义乌抢劫一案,车甲等人未实质性地伤害被害人,所劫车辆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适当从轻;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车甲在温州市杀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蔡彩妹、翁荣光、翁松桃、卢品坤、杜玉英、卢晓华、郑国和、任志、赵爱花、官继云、车传明、刘二琴、胡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及被告人车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赃物出租车、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车甲结伙他人在义乌市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邹蕾蕾、车传明、刘二琴的证言,同案人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孙某某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甲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尽管车甲与被害人胡丙先并不认识,但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胡标左胸、右侧腋窝、左季肋、左臂、右臂共有18处刺创、刺划创,其中4处刺创刺入胸腔,刺断肋间血管、刺破右上肺,导致急性血气胸;而其他刺创造成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出血和创口出血;致胡标急性失血性休克,心跳、呼吸衰竭而死亡。众多的刀数及捅刺被害人要某某位,表明车甲的作案手段非常残忍,不杀死胡标不罢休,故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车甲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在公安“打防系统”发现车甲等人在义乌市抢劫汽车的信息后,主动与义乌警方联系,并对车甲的血液样本与相关案件的血液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确认浙CT3856出租车和浙CT0418出租车内遗留的可疑血迹系车甲所留。之后,该局民警赶赴义乌,对车甲进行讯问,车甲才供认了在温州杀人、抢劫的事实。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吴家彩、叶志才于2009年10月11日晚18时许,在温州市区协助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车甲等人后,即对车甲等人进行了血样提取,并将提取到的血样送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两份证据均表明,在温州瓯海警方派员到义乌对车甲进行审讯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车甲在温州市杀人、抢劫的相关证据。故车甲不是主动交代杀人事实,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将两辆被劫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对于在义乌抢劫一案,原判已经考虑到车甲等人未实质性地伤害被害人,所劫车辆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已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