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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7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甲持刀将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车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结伙,持械或冒充警察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并罚。车甲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车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车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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