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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70号(2)
案发后,被告人林丙在明知周甲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周甲购买手机卡、代签租房合同以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叶丁、池某某、胡某某、佑某某、张某某、怯某某、黄甲、黄乙、杨某某、叶戊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周甲、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林甲、赵某某、叶乙、叶丙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判还认定:1996年1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丁伙同周甲、潘某某(均已因此被判刑)经预谋,蒙面持刀窜至×××晓坑乡洋头村被害人林丁的杂货店,以买香烟为由骗开门后持刀逼林丁交出财物,未逞后在室内翻找财物并惊醒夏的孙子周乙,叶丁即伙同周甲持刀砍击致周乙轻伤。尔后,叶丁与周甲、潘某某劫取店内香烟10余包、饮料数瓶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叶丁有期徒刑八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池某某、胡某某各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佑某某、张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怯某某、黄甲、杨某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叶戊、黄乙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林乙有期徒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林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周甲、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林甲、赵某某、叶乙、叶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03.5元,其中周甲承担118603.5元,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各承担2万元,林乙承担1万元,各被告人对某某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由双方共同过错行为而引发,但被害人方的过错大于周甲一方,亦应予认定;本案致人死亡的情节不同于其它故意杀人案,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周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要求对周甲从轻改判。被告人叶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叶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非发起者、组织者,也未造成他人严重的人身伤害,案后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叶丁抢劫系一时冲动犯罪,且在一审庭审中能够积极认罪,要求对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分发工具,且与同案犯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杨某某的作用相当,犯罪情节也较轻,而量刑却比他们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未充分体现。要求改判。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仅抵挡对方殴打,无任何积极殴打对方的行为,系一般参与者,原审定其聚众斗殴罪不当,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被害人亲属无过错,应获得全额赔偿;林甲已年满55周岁,依法应获赔抚养费;其家庭早已脱离农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620元。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周甲和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周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叶丁、池某某、胡某某、佑某某、张某某、怯某某、黄甲、叶戊、黄乙、林乙、杨某某分别结伙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叶丁抢劫,被告人林丙窝藏,及周甲、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林甲、赵某某、叶乙、叶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林丁、周乙的陈述,郑雪贞、林瑞琦、林瑞柒、叶世根、陈美丽、周扬转、吴全苗、周汉、白洪助、黄媚媚、刘远铭、胡孙辉、张怡达、张贵敏、张丽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同伙潘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甲为逞强,主动介入叶丁与吴全苗的债务纠纷,又殴打并挟持叶丁,在遭到对方反抗后,即准备凶器、纠集人员,驾车主动某某,系本案的起因肇事者、人员纠某某、现某某挥者,对引发本案所起作用较大;虽在起因上周甲、叶友进双方均有责任,但都出于争强斗狠的犯罪动机,因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不属量刑情节。故周甲及其辩护人所称对方过错大于周甲及此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叶丁方人员均某某直接或间接纠集,又购买、分发刀具,显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叶丁及其辩护人就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抢劫犯罪中,叶丁伙同周甲等人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凶器,显不属一时冲动的犯罪,叶丁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池某某分发刀具的事实,一审并未明确认定,但该事实有其这一方的被告人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池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参与所有环节,并分发工具、持砍刀参与斗殴,地位作用显然大于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杨某某,池某某所提相关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等予以证实,其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杨某某辩称其系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于城镇多年,其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林甲未满60周岁,且不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人;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对民事赔偿额判由被害人承某某定额度,系根据被害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区分,与被害人亲属有无过错并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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