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70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砍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丁、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胡某某、叶戊、黄甲、黄乙、杨某某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丁还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丙明知周甲犯罪,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叶丁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周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致他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严惩。叶戊、黄乙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怯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池某某、叶戊、叶丁、胡某某、黄乙、黄甲、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林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周甲、池某某、叶丁、杨某某及周甲、叶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周甲、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等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叶友进亦积极约定互殴,可适当减轻周甲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额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民事判赔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周甲、叶丁、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民事部分的判决,维持其余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周甲、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林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林甲、赵某某、叶乙、叶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904元,其中周甲承担164904元,池某某、张某某、佑某某、怯某某各承担2.6万元,林乙承担1.3万元,各被告人对某某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