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三终字第8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甲,男, 1990年2月7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聂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守、陈彬彬、林时钟、陈守玉、罗明全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聂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聂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甲案发前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10年9月24日23时许,聂甲在杭州市拱墅区庆隆路当时标记为25-1号一楼的“休闲店”,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聂甲遂乘林某某不备猛掐其颈部,致林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9日零时许,聂甲为抢劫,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66弄1号一楼的“休闲店”,先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乘罗不备猛掐其颈部,致罗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日,聂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聂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聂甲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守、陈彬彬、林时钟、陈守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明全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聂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聂甲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于自首情节没有给予从轻处罚,不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法医鉴定聂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具有人格障碍。以此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查明,原判认定聂甲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杨永、周继美、刘泰香、兰莲花、杨晓志、夏翠荣、杨富林、陈洪、陈德守、林初健、黄文造、钱红花、俞军、郑纯、戴仁海、张育棉、严水凤、罗明全、方卫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口腔拭子采集记录,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聂甲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聂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聂甲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聂甲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无丝毫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极深,原审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聂甲虽然具有人格障碍,但在作案时能够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聂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嫖娼后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聂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死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并罚。聂甲虽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在二审法庭上仍然毫无悔罪之意,还扬言要继续杀人,说明主观恶性之深,对其依法应予严惩。聂甲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聂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诸莉彬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 熙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