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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号(2)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江某某的证言与余某某、王某某、陈甲、冯某某的供述印证,王某某平时替人介绍毒品交易牟利,余某某在该次毒品交易前曾表示要“开拓温州毒品市场”。同时,余某某、陈甲等人在与江某某商定毒品交易后即分别迅速准备了大量的毒品,足以证明余某某、陈甲、冯某某均具有贩卖毒品的主动意愿。冯某某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冯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冯某某与余某某共同商议、相互配合贩卖毒品的事实,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作用大,系主犯,冯与辩护人称冯系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证实冯某某系余某某上家的证据尚不充分,出庭检察员、冯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与江某某就毒品交易达成协议后,即准备了大量的毒品,后又与江某某就毒品交易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冯某某在交付毒品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已既遂。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的行为系未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王某某与陈甲、江某某共同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并与陈甲共同携带毒品进行交易,王某某与陈甲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应对其与陈甲共同交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据江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在王某某提供余某某与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线索。王某某称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陈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冯某某、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及王某某、陈甲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严惩。冯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余某某系累犯,均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况,对冯某某、余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冯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冯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2010)浙温刑初字第213、2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限制对冯某某减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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